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64號原 告 陳兼興
陳國棟
劉靜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元律師
陳奕安律師被 告 鄭百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伍佰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內,將漏水部分修復至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兼興新臺幣(下同)1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國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靜月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主張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修復費用暫估為10萬元(見北司補卷第19頁),而原告業將修復費用計入聲明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內(見北司補卷第17至19頁),爰不併算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500元,加計聲明第3項及第4項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國棟、劉靜月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7,500元(計算式:137,500元+100,000元+100,000元=33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