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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65號原 告 吳健民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複代理人 蔡思葦律師被 告 吳家盛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之。而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之總面積共計237.4平方公尺(計算式:97.38平方公尺+116.11平方公尺+2.98平方公尺+18.73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237.4平方公尺),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並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關於系爭房地所在區域附近相類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萬6,000元,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466萬0,400元(計算式:146,000元×237.4平方公尺=34,660,400元),再按原告應受分配比例2分之1計算其因系爭房地分割所受利益應為1,733萬0,200元(計算式:34,660,400元×1/2=17,330,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3萬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4,59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地目 1 臺北市 萬華區 龍山段 一小段 246 建 132 原告:2分之1 被告:2分之1編 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層次及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389-000 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層樓磚造 ㄧ層:97.38 二層:116.11 陽臺:2.98 騎樓:18.73 浴廁:2.20 原告:2分之1 被告: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