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66號原 告 王振安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潘建儒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盧昌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召開大安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決議無效;2.確認被告於114年2月22日召集之大安社區管理委員會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於114年2月22日召開之大安社區管理委員會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就先位聲明1.、2.及備位聲明共三項聲明,客觀上利益均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各該聲明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該訴訟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各為165萬元。又先位聲明1.及先位聲明2.,兩者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能確認被告於114年2月22日召開之大安社區管理委員會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應擇以相同價額中之165萬元定之。再者,先、備位聲明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彼此間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屬互相競合關係,則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以相同價額中之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