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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91號原 告 陳雨司

江佩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李蕙珊律師被 告 譽恩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陳雨司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原告江佩容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⒊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及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核其請求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均因財產權而起訴;又上開二聲明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且實質上經濟利益並非同一,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另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實質上經濟利益均為確認原告等與被告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應屬互相競合之關係,訴訟標的價額即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價額定之。再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審酌原告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各自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