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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08號原 告 陳志韋

楊碧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陳明時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被 告 陳玉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陳明時、被告陳玉卿應各給付原告陳志韋新臺幣(下同)8萬3,3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明時應給付原告楊碧蓉155萬9,91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明時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將台北市○○路○段000號2樓之一(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返還原告楊碧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碧蓉1萬元及同市路段000號5樓之1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原告楊碧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碧蓉1萬5,000元。核第1、2項聲明請求之金額共172萬6,582元(計算式:8萬3,333元+8萬3,333元+155萬9,916元=172萬6,582元)。聲明第3項係請求起訴後至返還建物前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並非第2項聲明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價額,而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期間為10年,故以每月2萬5,000元共10年計算,聲明第3項核定金額為300萬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2萬6,582元(計算式:172萬6,582元+300萬元=472萬6,5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8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