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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22號原 告 林翠玲被 告 李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借名登記合約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合約書重點內容是原告名下臺北市○○○路0段00號7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為被告,所有相關之權利義務皆屬被告、與原告無關為由,而聲明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所簽訂被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借名登記合約書。核原告請求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審酌原告因撤銷借名登記合約書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撤銷借名登記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