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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36號原 告 葉姿伶上列原告對吳孟桓等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元,並補正被告邱敏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邱敏住所或居所,另依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9萬9,503元,此即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亦未據原告繳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前開不合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等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