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38號原 告 劉祝被 告 沈慧關
王應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處分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⒈確認臺北市○○區○○里○○○路0
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處分權為被告沈慧關所有。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建物處分權為原告所有。⒉被告王應輝應自系爭建物遷出。⒊被告王應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萬4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萬3920元等語。是原告先、備位聲明屬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其起訴狀所載,其勝訴所得利益應為
毋庸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繳納無權占有國有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1326萬2199元,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326萬2199元。備位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建物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即1萬8600元,有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備位聲明第2項,原告主張其所得利益為系爭建物20平方公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系爭土地114年公告地價,按年息10%計算,即為23萬3920元(計算式:11萬6960元×20㎡×10%=23萬3920元),據此核定為此項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3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235萬4284元;至原告備位聲明第3項後段係請求被告王應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萬392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60萬6804元(計算式:1萬8600元+23萬3920元+235萬4284元=260萬6804元)。
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其中價額最高者之1326萬21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7,2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