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49號原 告 林慧卿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零壹佰捌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零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594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5年度執字第49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有前開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北院縉113司執順○000000字第1134314702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而被告藉由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償之本金、利息、執行費用,倘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6日,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1萬0,1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萬0,1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79萬9,196元 利息 79萬9,196元 95年1月18日 114年5月6日 8.5% 131萬987.98元 131萬987.98元 合計 211萬0,184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