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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50號原 告 李依梵被 告 張彩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萬0,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為準,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可否受勝訴判決之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藉合資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由,詐騙原告取得合資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嗣後原告發現系爭不動產市場交易價值僅1,000萬元,非被告所稱8,000萬元,是起訴聲明請求如附表所示,惟其3項訴之聲明請求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原告欲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以達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回價金5,000萬元之目的,堪認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價額最高者徵收裁判費,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不動產鄰近相似不動產每平方公尺之平均交易單價約為11萬7,200元【計算式:(9萬2,600元+15萬1,800元+10萬7,200元)3】,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3,963萬8,212元(計算式:338.21㎡✕11萬7,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萬0,5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