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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54號原 告 林政明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被 告 盈和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至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則係指法院依其職權之調查,客觀上仍無從依上開規定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另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如無交易價額,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法院應調查審認該股東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以為核定依據,如逕以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之出資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違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出資額暨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經核性質上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主張係遭他人盜用印章、身分資料而被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董事,則其有無出資、受委任為董事,尚屬未明,其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且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確認股東出資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皆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出資額、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因事涉董事(股東)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均係為達成使原告不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進而使原告不再為被告之董事,其訴訟利益單一,訴訟目的一致,而具有訴訟利益目的同一之競合關係,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