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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73號原 告 王薇薇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號00樓被 告 老爺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育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法定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至該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27亦有明定。故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據此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司法院業依同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於91年1月29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將同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則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50萬元×1/10=165萬元)定之。復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是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老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因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於114年1月18日召開之老爺大廈第114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一次會議)不合法,故該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下稱系爭A決議)應屬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而其第一次會議既未合法召開,且系爭A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即無從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於114年3月8日召開老爺大廈第114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二次會議)並作成決議(下稱系爭B決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第一次會議所為之系爭A決議不成立;如非決議不成立,請求確認第一次會議所為之系爭A決議無效;如非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請求撤銷第一次會議所為之系爭A決議;⒉請求確認第二次會議所為之系爭B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⒈請求確認第一次會議所為之系爭A決議不成立;如非決議不成立,請求確認第一次會議所為之系爭A決議無效;如非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請求撤銷第一次會議所為之系爭A決議;⒉請求確認第二次會議所為之系爭B決議無效;㈢再備位聲明:⒈請求確認第一次會議所為之系爭A決議不成立;如非決議不成立,請求確認第一次會議所為之系爭A決議無效;如非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請求撤銷第一次會議所為之系爭A決議;⒉請求撤銷第二次會議所為之系爭B決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三、經查,原告基於老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為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以前揭聲明請求確認系爭A、B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雖為數個訴訟標的且內容不同,然其起訴係為否定決議所通過住戶規約修正版本之合法性,足認各項訴訟標的間具競合關係且實質經濟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不予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尚不明確,遍觀卷內亦未見堪供估算之方法,即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以1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