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82號原 告 曾朝興被 告 陳文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114年6月9日114年度補字第128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60,708元(含請求被告給付美元120,261.84元及新臺幣1,092,0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193元。原告不服提起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83號裁定以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嗣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變更後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美元120,261.84元及新臺幣490,205元,其中美元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銀行美元與新臺幣即期匯率賣出價格為1比32.78換算,為新臺幣3,942,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美元120,261.84元及新臺幣490,205元,經換算後重新核定合計為新臺幣4,432,3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