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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8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孫國華被 告 陳巍然

陳柏鳴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號,面積

277.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0分之30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五樓之建物(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及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五樓頂樓未登記部分),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買賣行為暨113年4月29日以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3年中大字第01158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柏鳴就前開土地及建物經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3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巍然所有。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6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76號、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陳巍然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之日即114年5月8日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3,371萬8,638元(見卷附原告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附表與本院請求項目試算表)。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載,系爭房地就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五樓房地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220萬元,即系爭房地交易總價(共3戶房屋)應為4,765萬2,000元【(7,220萬元×權利範圍30/100)+(7,220萬元×權利範圍30/500)+(7,220萬元×權利範圍30/100)】(見卷附本院114年度全字第77號民事裁定記載)。故依前述裁判見解,本件則以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陳巍然之債權額3,371萬8,638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7,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