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95號原 告 鍾享原被 告 羅品宏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羅品宏間請求確認提存物受取條件成就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提存事件提存物之受取要件已成就。㈡被告應協同原告領取附表所示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附表所示提存事件受取權)所有之利益即提存金為準,核定為壹佰貳拾陸萬壹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陸仟叁佰伍拾玖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附表:原告請求確定及領取標的詳目編號 提存事件案號 提存人 受取權人 提存金額 (新臺幣) 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存字第1558號 羅品宏 鍾享源 十三萬元 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存字第1803號 羅品宏 鍾享源 十三萬元 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存字第2101號 羅品宏 鍾享源 十三萬元 0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存字第2393號 羅品宏 鍾享源 十三萬元 0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存字第2707號 羅品宏 鍾享源 十三萬元 0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存字第2966號 羅品宏 鍾享源 十三萬元 0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存字第296號 羅品宏 鍾享源 十三萬元 0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存字第535號 羅品宏 鍾享源 十一萬七千元 0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存字第811號 羅品宏 鍾享源 十一萬七千元 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存字第1044號 羅品宏 鍾享源 十一萬七千元 合 計 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