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96號原 告 李賢文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被 告 賴增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係分別就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為記載,並請求法院就上開先備位聲明為擇一勝訴之主張,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就先備位聲明價格最高者定之,可以確定。

二、又比較先備位聲明後,除先位聲明第一項與備位聲明第一項部分有所不同外,其餘部分均為相同,而先位聲明第一項乃為:確認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簽立之股權轉讓與負責人變更登記協議書、債權讓渡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第一項部分則為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簽立之股權轉讓與負責人變更登記協議書應予廢止。而衡諸該二項聲明,足見先位聲明除股權轉讓與負責人變更登記協議書外,另有請求債權讓渡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股權轉讓與負責人變更登記協議書與債權讓渡書之文件內容顯然並不相同,先位聲明之價額較備位聲明之價額為高,因此,本件自應以先位聲明之客觀利益價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可確定。

三、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㈠就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關於股權轉讓與負責人變更登記

協議書、返還健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升公司)、愛蒂爾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愛蒂爾公司)印鑑等部分,原告係主張其為愛蒂爾公司之股東、健升公司之總經理,愛蒂爾公司為健升公司之控股公司,原告實質經營並控制該二家公司,則就健升公司、愛蒂爾公司等二家公司之股權轉讓、返還印鑑部分,自應分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就各該公司股權轉讓與負責人變更登記協議書以及返還公司印鑑等部分,應係具有同一關係,而為訴訟標的價額內所涵攝。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記載此部分之客觀利益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此部分客觀利益價額,逾期若未陳報,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為1,650,000元、1,650,000元。

㈡就先位聲明第一項關於請求確認債權讓渡書之法律關係不存

在部分,依卷附之債權讓渡書記載,原告係將對訴外人莊錫宏之債權4,560,000元讓與予被告,因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4,560,000元。

㈢就先位聲明第三、四、五項部分,均為財產權之請求,其間

亦無互為選擇或競合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此部分價額經加總計算後合計為2,400,000元。㈣因此,⑴假若原告未於收受本件裁定之日起5日內陳報聲明第

一、二項部分關於健升公司、愛蒂爾公司等二家公司之股權轉讓、返還印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合計為10,26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0,788元;⑵惟若原告陳報關於健升公司、愛蒂爾公司等二家公司之股權轉讓、返還印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加計先位聲明第一項關於請求確認債權讓渡書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4,560,000元,以及先位聲明第三、四、五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2,400,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合計之價額補繳裁判費;⑶倘如若逾期而均未依上述方式補正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