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96號原 告 李賢文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被 告 賴增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裁定補費後,原告提出民事補正暨變更聲明狀,而變更訴之聲明及聲請訴訟費用裁定,是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如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簽立之股權轉讓與負責人變更登記協議書、債權讓渡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訴外人健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升公司)、愛蒂爾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愛蒂爾公司)及陳威辰之印鑑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原告對訴外人莊錫弘之債權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㈣被告應返還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簽立之股權轉讓與負責人變更登記協議書應予廢止。㈡被告應將訴外人健升公司、愛蒂爾公司及陳威辰之印鑑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原告對訴外人莊錫弘之債權返還予原告,並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14年5月26日以民事補正暨變更聲明狀變更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於113年11月27日簽立之股權轉讓與負責人變更登記協議書、債權讓渡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原告對訴外人莊錫弘之債權返還予原告,並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備位聲明:㈠兩造於113年11月27日簽立之股權轉讓與負責人變更登記協議書應予廢止。㈡被告應將原告對訴外人莊錫弘之債權返還予原告,並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等情,有上開書狀在卷可按。
二、而就變更後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對比,除先位聲明第一項與備位聲明第一項之部分有所不同外,其餘部分均為相同,衡諸該二項聲明,足見先位聲明除股權轉讓與負責人變更登記協議書外,並請求債權讓渡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依原告所述股權轉讓與負責人變更登記協議書與債權讓渡書之文件內容顯然並不相同,則先位聲明之價額較備位聲明之價額為高,因此,本件自應以先位聲明之客觀利益價額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亦可確定。
三、茲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分別核定如下:㈠就先位聲明第一項關於股權轉讓與負責人變更登記協議書,
原告雖係以:其為愛蒂爾公司之股東、健升公司之總經理,愛蒂爾公司為健升公司之控股公司,原告實質經營並控制該二家公司,而原告乃係受脅迫簽立轉讓愛蒂爾公司之股份,而間接轉讓健升公司之控制權,故應以愛蒂爾公司之實收資本額500,000元作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等語以為主張,但是,依起訴狀之記載,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所簽立之文件為「健升及愛蒂爾公司股權轉讓與負責人變更登記協議書」,而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結果,健升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1,0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為458,686,420元,而愛蒂爾公司所持有健升公司股份為2,171,000股,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記載之一股10元計算,其持有股份合計為21,710,000元,換算愛蒂爾公司僅持有健升公司已發行股份數之4.7%,並不足公司法第369條之2所規定之50%,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除愛蒂爾公司持有健升公司股份外,其亦持有健升公司其他股份而確實得以掌控健升公司,健升公司為愛蒂爾公司之從屬公司,則縱使愛蒂爾公司持有健升公司之股份,然其既係請求上開二公司之股權轉讓,以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自應分別計算原告就該二公司股權轉讓與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客觀利益價額,茲可確定。
㈡其次,本院114年5月16日裁定以「…就各該公司股權轉讓與負
責人變更登記協議書…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記載此部分客觀利益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此部分客觀利益價額,逾期若未陳報,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為1,650,000元…」等情,而命原告應陳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於114年5月26日陳報愛蒂爾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500,000元等語,係以登記資本額為其客觀利益之主張,則就所持有健升公司之部分,亦應依照該書狀所陳報之標準以為核算核定基礎方能一致,而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結果,愛蒂爾公司持有健升公司之股份為2,171,000股,以登記資料所記載一股10元計算,其持有股份合計為21,710,000元,因此,該二公司股權轉讓與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客觀利益價額合計為22,210,000元(500,000+21,710,000),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2,210,000元。
㈢再者,就變更後聲明第一項關於確認債權讓渡書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以及變更後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係以:其受脅迫移轉對於訴外人莊錫宏之債權額為4,560,000元,然因被告於起訴前業已收受莊錫宏之清償400,000元,致使被告對於莊錫宏之債權就該400,000元返還部分陷於給付不能,其僅能返還4,160,000元之債權,始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0,000元等語以為主張,因此,就債權讓渡書部分,被告既僅能返還4,160,000元,而原告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0,000元,該二項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為選擇之關係,就40,000元部分亦非請求確認債權讓渡書法律關係不存在之附帶請求,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故此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4,560,000元(4,160,000+400,000=4,560,000)。
㈣綜上,經原告陳報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770,00
0元(22,210,000+4,56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6,0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如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