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16號原 告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澤安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陳曉婷律師被 告 顏逸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關係於民國115年1月31日之前存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核其請求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訴之聲明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