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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23號原 告 趙喬宏

江曉婷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氏秋賢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於訴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命被告即日起遷讓並返還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1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鑰匙,而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於原告請求返還鑰匙之目的係為取回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應與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經濟目的同一,故不併算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查報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4年5月間之市場買賣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系爭房屋鑑價報告、系爭房屋或鄰近區域仲介行情證明等),另原告應提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陳報被告所承租系爭房屋之面積坪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