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25號原 告 陳羽文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芳川鑛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飛龍
李宏達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零肆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求為終止被告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及終止系爭地上權後,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塗銷,並將其上建築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就聲明請求終止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及地價相較,以低者為準。而293地號土地、293之1地號土地按起訴時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計算之地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327,700元(32100x237+105000x64=00000000)。原告起訴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其最終目的乃在除去系爭土地之負擔,並取回系爭土地之管領與使用,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上開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競合或選擇,而以系爭土地價額14,327,700元定之。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