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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44號原 告 許根瑞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律師

黃雋捷律師被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2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第㈠項聲明係請求返還買賣價金,金額為235萬元,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之利息即20,680元(計算式:235萬元×44日×2/10000=20,680元),計為2,370,680元(計算式:235萬元+20,680元=2,370,680元);第㈡項聲明則係請求起訴前已發生之違約金,依上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352,500元應予併算,以上合計為2,723,180元(計算式:2,370,680元+352,500元=2,723,18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3,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