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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53號原 告 康弘達被 告 陳郁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93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蓋印陽信銀行「通安水果行康弘達」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通安水果行」章(大章)印文於取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938元之陽信銀行取款條,足認原告因本件訴訟可得之利益為54,93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9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提書狀繕本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