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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56號原 告 沐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錫安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夏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李柏青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華夏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895,38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柏青應給付原告38,460,320元,及其中13,610,388元自111年10月11日起,其中24,849,9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聲明第1項、第2項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1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076,324元(計算式:39,895,389+5,180,935=45,076,32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7,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