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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65號原 告 陳保慈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告 陳生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許可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於西元2023年3月28日所為案件編號HCMP2174/2017號訟費評定證明書(第一號訟費單)准予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原告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之外國民事裁判為給付金錢之判決,故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外國民事裁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折合起訴時新臺幣數額為斷,而該外國民事裁判命被告應給付港幣111萬6

086.83元,以起訴時即民國114年5月20日臺灣銀行港幣現金賣出牌告匯率(港幣1元兌換新臺幣3.903元)折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5萬6087元(計算式:111萬6086.83×3.903=435萬6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