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66號原 告 富利香港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保慈原 告 陳建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告 陳生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9,93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許可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於西元2024年6月12日所為案件編號HCA735/2019號訟費評定證明書准予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原告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之外國民事裁判為給付金錢之判決,故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外國民事裁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折合起訴時新臺幣數額為斷,而該外國民事裁判命被告應給付港幣105萬8,431元,以起訴時即民國114年5月20日臺灣銀行港幣現金賣出牌告匯率(港幣1元兌換新臺幣3.903元)折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3萬1,056元(計算式:105萬8,431×3.903=413萬1,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9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