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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69號原 告 蔡榮杰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附表一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無特別記載幣別者均同)1,756萬5,054元(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美金31萬6,199.08元(如附表四所示之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式:4萬706.96+12萬2,033.9+3萬8,540.67+11萬4,917.55=31萬6,199.08),依原告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匯率30.445元計算,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為962萬6,681元(計算式:31萬6,199.08×30.445=962萬6,68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19萬1,735元(計算式:1,756萬5,054+962萬6,681=2,719萬1,73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9,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