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72號原 告 裕利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文被 告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甚明。是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陳泓嘉有人民幣79萬8,928元之貨款債權存在,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91號裁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泓嘉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詎經雲林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向被告扣押陳泓嘉之股票及股利,禁止陳泓嘉所有在被告處保管之股票及股利,在新臺幣180萬元範圍內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竟聲明異議,陳稱陳泓嘉並無上市、上櫃或興櫃之股票或股利存放於被告處,其聲明異議為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陳泓嘉對被告在新臺幣180萬元之範圍內,有股票及股利債權存在,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對陳泓嘉之貨款債權為79萬8,928元,而其起訴時即民國114年5月19日之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4.25,則以人民幣79萬8,928元折算新臺幣為339萬5,444元(計算式:人民幣79萬8,928元×4.25=新臺幣339萬5,444元),顯然高於原告經法院准許對陳泓嘉為假扣押之金額新臺幣180萬元,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最終可受最大利益為新臺幣18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56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