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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73號原 告 驪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振弘訴訟代理人 林伊柔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信託報酬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因定期收益涉訟,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原告之訴欠缺法定程式,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第77條之10、第249條第1項各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信託報酬債權不存在事件,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被告對原告依甲證2-2所示信託報酬協議書之第一階段逾期信託報酬每年新臺幣(下同)25萬元債權不存在。觀諸原告訴之聲明,核屬確認之訴性質,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應以10年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萬元(計算式:25萬元×10=25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