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74號原 告 敦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玉坤原 告 宏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騰為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被 告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在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範圍內,有信託受益分配款債權存在」,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主張存在之債權數額,核定為貳佰零伍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伍仟陸佰零貳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