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83號原 告 江承彬
張麗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芸安被 告 魏崇義
黃華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崇義前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號12樓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委託仲介出售,並於不動產說明書內標明系爭房屋現為出租狀態,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評估後認為投報率合理,遂以高於市價行情之2,088萬元向被告魏崇義購買,雙方並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魏崇義委由被告黃華南代理簽約,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將系爭房屋點交後,原告才發現系爭房屋屋況甚差,至少10年以上無人居住,根本不符使用中租賃物之基本標準。被告顯係以不實資訊誤導原告締結系爭契約,除造成原告受有支出購屋款2,088萬元、房屋稅557元、延遲違約金2萬6,150元、仲介費41萬7,600元,以上合計2,132萬4,307元之損害外,於交屋後,另受有支出113年2月21日至114年5月20日管理費共計2萬0,940元、第一次整修費21萬4,100元以及第二次整修補償費約44萬元至64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92條、第74條、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4條等規定,聲明請求:⒈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無效,或予以撤銷;⒉被告應返還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支付價金2,132萬4,307元,並協助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於被告魏崇義名下;⒊倘原告已將系爭房屋出售,被告魏崇義應就房屋款實際成交價與系爭契約所支付價金2,132萬4,307元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⒋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受詐欺而締結系爭契約所致一切損害含第三人(其具體金額由法院酌定)。
㈡經核原告上開第1至3項聲明之請求,目的均係為回復其已支
付價款2,132萬4,307元之損失,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132萬4,307元定之。至原告於第4項聲明內容雖未具體表明欲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可知其主張此部分之損害額為67萬5,040元(即2萬0,940元+21萬4,100元+44萬元,第二次整修補償費部分暫先以原告主張之最低額44萬元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7萬5,040元。又原告第4項聲明之請求與第1至3項聲明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9萬9,347元【計算式:2,132萬4,307元+67萬5,040元=2,199萬9,3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4,1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