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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3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93號原 告 王瑜芳訴 訟 代 理 人 張鴻欣律師

林芸律師被 告 廖千靚

廖千潁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曾彥榮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暫不論是否有據),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均為因財產權起訴;①其中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件房屋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本件房屋周邊區域不動產房地於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至一一四年五月一日期間買賣實價登錄結果,本件房屋所在區域(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三段)房地每平方公尺買賣單價平均為十六萬六千零八十一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房屋面積為一一六‧0七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九八‧六平方公尺、陽台八‧0七平方公尺、共有部分九‧四平方公尺,見店簡卷第二一頁建物登記謄本),則本件房屋加計基地持分之總價約為一千九百二十七萬七千零二十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房地每平方公尺市價」十六萬六千零八十一元,乘以「本件房屋總面積」一一六‧0七平方公尺);另參諸本件房屋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興建完成,迄至起訴時已歷時四十年,已有相當程度折舊,是以建物價額約占房地總價之四成計算,本件房屋起訴時之價額核定為柒佰柒拾壹萬零捌佰零玖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本件房屋加計基地持分總價」一千九百二十七萬七千零二十二元,乘以「房屋價值比例」百分之四十);②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一百一十八萬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計為捌佰捌拾玖萬零捌佰零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伍仟陸佰叁拾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