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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4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01號原 告 林倬生訴訟代理人 林冠亨律師被 告 逸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碧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先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無交易價額,或雙方就交易價額有所爭執致難逕援為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該股票客觀上之價值如何,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其股票並無市價,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與請求股份占公司發行股份比例核計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72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交付表彰原告所持有逸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祥公司)2,820,000股股份之股票(下稱系爭股份),核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未於訴狀表明本件請求原告所受客觀上利益數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返還之股票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民國114年9月4日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114年9月4日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不以其券面額為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