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01號原 告 林倬生訴訟代理人 林冠亨律師被 告 逸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碧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先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無交易價額,或雙方就交易價額有所爭執致難逕援為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該股票客觀上之價值如何,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其股票並無市價,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與請求股份占公司發行股份比例核計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72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表彰原告所持有逸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祥公司)282萬股份之股票。又本件逸祥公司起訴時屬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依前開實務見解,應以該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惟原告並未於訴狀表明本件請求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上利益數額為何,依本院於114年11月14日發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提供逸祥公司113年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觀逸祥公司113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所示,被告113年度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1,990萬2,390元,而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0萬股,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是被告已發行股份之每股淨值為20元(計算式:1億1,990萬2,390元÷600萬股=20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則系爭股份價值為5,640萬元(計算式:282萬股×20元=5,64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40萬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64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萬6,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