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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4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02號原 告 智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培仁被 告 智能電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政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如無交易價額,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而所謂公司與股東間之關係,係股東與公司間是否有一定之出資,及因出資所生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尚屬有間,當事人間就股東關係存否爭執而提起訴訟,自屬財產權訴訟。依原告主張其已將其持有被告股權10萬股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出售移轉予被告,然上開股權之交易價額應以市場價格為參考,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倘原告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自不明確。因此,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