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05號原 告 劉大衛被 告 龎心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5,72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29年渝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屋鄰近地區之房地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23萬1,453元,以此為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基準尚屬合理,系爭房屋登記總面積為22.56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屋含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522萬1,580元(計算式:2
2.56平方公尺×23萬1,453元=522萬1,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本件係請求返還房屋,自應扣除土地價值145萬1,409元(計算式:6,13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1萬5,775元×權利範圍24/21886=145萬1,409元,四捨五入至整數),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7萬0,171元(522萬1,580元-145萬1,409元=377萬0,1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7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