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18號原 告 林淑芬訴訟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45萬136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萬534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㈢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7日簽發,金額9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㈠、㈡部分,均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系爭房地層次面積58.5㎡、陽臺面積8.73㎡、其共有部分經以配賦之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為10.9㎡(=183.79×593/10,000,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合計78.13㎡,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地鄰近、條件相仿之房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最近時點即114年5月間之實價登錄資料,為每平方公尺21萬0564元,估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645萬1365元(=21萬0564元×7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然低於其所擔保之債權額,依首開規定,請求㈠、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1645萬1365元核算之。另請求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本票債權本金、利息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即114年9月6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943萬0027元。又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排除被告就系爭房地取償,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核定為1645萬13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53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本裁定得抗告。
附表一:
編號 建物建號或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000分 之118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全部 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字號:建古字第002620號 ㈢登記日期:民國114年2月20日 ㈣登記原因:設定 ㈤權利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0萬元 ㈦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㈧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㈨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㈩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比例:林淑芬債務額比例全部 (十二)設定義務人:林淑芬附表二:(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