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21號原 告 蔡佩君被 告 傅柏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之3房屋暨所屬土地買賣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確保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1,240萬元之債權,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4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9,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