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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4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35號原 告 朱秉彝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某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按該價額加計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二條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倘未遵期查報,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貳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其訴狀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等規定,表明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2各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占用面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被告被告所占用系爭地下室之面積,並按該面積乘以坐落基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14年9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倘未於期限內查報,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按月給付3,500元,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係請求自114年8月31日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之350元為114年9月1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9月3日止之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3,500元×3/30=350元);至其餘數額則係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毋庸併計。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被告所占用系爭地下室之面積,並按該面積乘以坐落基地於起訴時即114年9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加計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35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倘未於期限內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為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35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0,350元(計算式:165萬元+350元=165萬0,350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922元。另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擬予起訴之被告,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亦顯有未合,原告就此部分自應予以補正,起訴方屬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