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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4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36號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四所示之第㈠至㈡項所示之資料,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就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素秋與被告等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分割;㈡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其各自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乃代位其債務人即陳素秋請求分割陳素秋之被繼承人之遺產,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陳素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代位人即陳素秋就其被繼承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起訴時未載明陳素秋之被繼承人姓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起訴對象並確認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三、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面積為60.77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面積、共有部分依權利範圍折算之面積),約18.38坪(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鄰近該等不動產之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於113年3月至114年9月期間之平均交易價格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676,027元(其中樓別為1樓者、停車位價格另計者均予剔除,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兩者客觀條件(同路段、建築形態)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應為12,425,376元(計算式:18.38坪×676,027元=12,425,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此交易價額按陳素秋應繼分比例定之。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㈠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素秋之被繼承人真實姓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最新戶籍謄本(倘有拋棄繼承、再轉繼承、代位繼承之情形應一併敘明)及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數量及內容之民事起訴狀繕本;㈡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㈢按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素秋之應繼分自行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倘逾期不補正上開事項、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

門牌號碼 地號/建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455分之3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