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54號原 告 高志宏被 告 廖虹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53之土地所有權,及坐落於該土地上之同段2130建號之建物所有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9年建古字第00200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予以塗銷。依據卷附系爭房地所在之附近房地成交均價為每坪43.9萬元(有591房屋交易資料在卷可憑),以此數額計算,系爭房地之現值應可推算為至少2,831萬5,500元【系爭房地面積為層次面積
88.46平方公尺+平台面積10.06平方公尺+儲藏室面積114.69平方公尺=213.21平方公尺,換算為64.5坪,計算式:439,000元×64.5坪=28,315,500元)。因系爭房地之現值已高於擔保之債權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即1,200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6,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