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70號原 告 仟邦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偉民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被 告 有尺物數字科技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陶然被 告 LOUD CORPORATION CO.,LTD.法定代理人 SEO,GYEONG JONG (서경종)被 告 YUEHUA ENTERTAINMENT KOREA CO.,LTD.法定代理人 LEE SANG-GYU (李祥圭) (이상규)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美金49萬7,873.52元,參照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表,以起訴之日即民國114年9月11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0.575元計算,約為新臺幣(下同)1,522萬2,483元(計算式:497,873.52元×30.575=15,222,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522萬2,4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4,5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