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4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76號原 告 周伯戡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張伶伎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各有明文。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及附圖2藍框所示之建物與遮雨棚(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6,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至少給付原告2,033元,其中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核定,揆諸前揭說明,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1萬元【計算式:10㎡(原告陳報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見北司補字卷第10至11頁)×48萬1,000元(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見北司補字卷第23頁)=481萬元】;另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固為附帶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仍應併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數額,是該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6,733元;至於第㈢項聲明部分,則係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毋庸併計。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2萬6,733元(計算式:481萬元+11萬6,733元=492萬6,733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181元(日後待查證確實,再行溢退或補徵)。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