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77號原 告 蔡淑惠被 告 蔡政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所提訴狀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為之特定行為或應給付之具體金額)及請求權基礎(依何法律依據而為請求),致無從劃定法院審判範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又依原告於案由欄記載: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於事實與理由欄記載:原告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00地號土地、系爭701地號土地、系爭70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房地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兩造間曾以上述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該擔保債權併同設定予6人持有該債權,其債權人分配該債權比例各為1/6,故被告所分得債權金額為50萬元;請求確認抵押權已消滅,並命塗銷該登記等語,應堪認原告係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查系爭7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6萬571元、面積2,856平方公尺,系爭70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萬8,000元、面積18,608平方公尺,系爭702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9萬6,178元、面積2,432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66955分之56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應為1,194萬399元〔計算式:(86萬571×2,856+51萬8,000×18,608+89萬6,178×2,432)×56/66955=1,194萬399,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建物之層次面積為31.26平方公尺、陽臺面積為4.65平方公尺,而共有部分以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為13.58平方公尺(計算式:
12,218.52×10/9000=13.5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是系爭建物面積為49.49平方公尺(計算式:31.26+4.65+13.58=49.49),建築完成日期為72年9月1日,起訴時建物屋齡為41年10月,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系爭建物價額為102萬6,969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可參。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價額為1,296萬7,368元(計算式:1,194萬399+102萬6,969=1,296萬7,368)。而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債權比例為6分之1,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50萬元(計算式:300萬×1/6=50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5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