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83號原 告 蒲盛松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曾春妹之繼承人、蔡忠勳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事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之2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蔡曾春妹、蔡忠勳、蔡忠興之債權人,蔡曾春妹、蔡忠勳、蔡忠興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90分之7)之公同共有人,因蔡曾春妹、蔡忠勳、蔡忠興遲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為實施強制執行,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㈠依原告起訴意旨,係代位蔡曾春妹之繼承人、蔡忠勳、蔡忠
興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其雖係列「蔡曾春妹之繼承人」、蔡忠勳為被告,惟蔡曾春妹現已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再參以蔡曾春妹已於民國112年6月2日死亡,其子為蔡忠勳、蔡忠興2人等情,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足認原告主張之真意應係代位蔡忠勳、蔡忠興2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先予敘明。惟蔡曾春妹之繼承人之實際範圍仍有待釐清之處,原告仍應確認被代位人之實際人別、範圍,故應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另原告並未提出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證明文件,無法認定其是否有符合代位權之要件,亦應補正。
㈡原告係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觀諸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所載(見本院限閱卷),蔡忠勳、蔡忠興係系爭土地90分之7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人尚包含主登記次序105至107、109至147、161、162之人(即由陳純美、蔡雪惠、吳王滿枝、蔡忠勳、蔡忠興、王聰昇、陳宏仁、陳宏德、陳幸惠、陳裕蒼、陳佳暐、陳幸姬、高陳阿鳳、高宏文、高宏茂、高梅珍、黃美惠、林士竣、林文彬、李嘉紘、李孟霓、李孟瑾、林秋蘭、劉奕汝、劉永哲、劉秉奇、林淑惠、林淑珍、林淑端、林振祥、高明根、高美慧、高淑芬、高寶珠、李高招葉、陳鈺婷、簡忠義、簡志毅、簡慧瑜、楊克謙、楊克妍、蔡陳桂花等42人公同共有),本件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其中蔡忠勳、蔡忠興係被代位人,毋庸列為被告,是原告應補正除蔡忠勳、蔡忠興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名冊、最新戶籍謄本,並查報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正確應繼分比例。
㈢又原告提起本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於原告補正被代位人潛
在應有部分比例前,本院尚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於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事項後,自行核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毋得延誤,逾期不補正如附
表編號3所示事項,即判決駁回其訴;如逾期不補正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項,即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0 補正正確之被代位人姓名、範圍,並補正被繼承人蔡曾春妹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勿省略),並查報其全體繼承人之正確應繼分比例。 0 查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全部)。 0 提出系爭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名冊、最新戶籍謄本,如係遺產,並應補正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勿省略),及查報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正確應繼分比例,及追加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被代位人除外)。 0 提出原告對被代位人之債權證明文件。 0 待自行確認被代位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後,自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0 提出補正記載完整被告姓名之書狀,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