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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83號原 告 蒲盛松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曾春妹之繼承人、蔡忠勳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係代位蔡曾春妹之繼承人即蔡忠勳、蔡忠興請求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90分之7),依上開說明,其代位權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蔡忠勳、蔡忠興對於系爭土地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又系爭土地上開90分之7之應有部分係由主登記次序105至107、109至147、161、162之人公同共有(即由陳純美、蔡雪惠、吳王滿枝、蔡忠勳、蔡忠興、王聰昇、陳宏仁、陳宏德、陳幸惠、陳裕蒼、陳佳暐、陳幸姬、高陳阿鳳、高宏文、高宏茂、高梅珍、黃美惠、林士竣、林文彬、李嘉紘、李孟霓、李孟瑾、林秋蘭、劉奕汝、劉永哲、劉秉奇、林淑惠、林淑珍、林淑端、林振祥、高明根、高美慧、高淑芬、高寶珠、李高招葉、陳鈺婷、簡忠義、簡志毅、簡慧瑜、楊克謙、楊克妍、蔡陳桂花等42人公同共有)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為免延滯訴訟,暫以各公同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均等為計算。另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400元,有臺北地政雲地價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96元(計算式:7,400元×1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0分之7×蔡忠勳及蔡忠興潛在應有部分42分之2=4,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