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86號原 告 鄭琬甄被 告 林宜靜
天塔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木村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7,3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其以對被告林宜靜核發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515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79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執行被告林宜靜對被告天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塔公司)之每月營利所得債權;天塔公司於民國114年8月15日以其與被告林宜靜間無給付執行業務所得契約關係為由聲明異議,其異議無理由,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宜靜對被告天塔公司之每月營利所得債權存在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18,030元及其利息,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7976號全卷查明在案(見外放卷宗節本);又原告於114年9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陳稱被告林宜靜對被告天塔公司之每年營利所得債權為8,730元,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依此計算10年之所得總額應為87,300元(8,730元×10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