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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4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494號原 告 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征鴻被 告 柯皓仁即宏宇資訊工作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捌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等規定提起本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定之,原告雖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主張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92萬5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9頁),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為建物之市場上客觀交易價額。查系爭房地面積為135.80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與系爭房屋同一地段不同樓層,且建物型態、屋齡相同,於起訴時同(114)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紀錄為1筆,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3萬2,787元(見本院卷第77頁至78頁),以此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3161萬2,475元(計算式:135.80平方公尺×23萬2,787元/㎡=3161萬2,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財政部發布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臺北市中山區之房屋價值應依房屋(含基地)評定現值之48%計算,依此估算之系爭房屋交易價值為1517萬3,988元(計算式:3161萬2,475元x48%=1517萬3,988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7萬3,9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4,0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