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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5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11號原 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拾貳億零壹佰貳拾肆萬零伍佰元,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4 年9 月11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依原告民事聲請回復原狀所載,係請求被告將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歸還原告,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 兆元,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請求歸還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部分,顯非基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本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定之,惟按卷內查無資料可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難估算各該不同物件客觀利益,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輔以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係因沒有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致無法營業受有損失,應認訴訟目的一致,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 兆元,是依114 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 億124 萬500 元。

㈡其次,本件原告於民事聲請回復原狀載以:「……請求優先

給付一部損害賠償2 兆元,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時間、金額及數量之限制……」云云,實有金額不明確無從特定,即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致無從特定本件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從知悉欲請求給付之項目及請求權基礎,且所載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時早非王美花,是其起訴之程式實有欠缺。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末如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有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項目 補正資料 1 請重新確認經濟部現法定代理人後予以更正。 2 本件原告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致無從特定審理範圍,應具體說明請求之項目、金額,並補正本件訴之聲明。 3 本件各請求項目之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 4 具體主張之原因事實(且應對應上載請求權基礎): ①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應併含計算式)。 ②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之證據。 5 應以電腦打字於A4紙之方式撰寫書狀,就本次補正狀,應併提出繕本1 份(若正本含有書證,亦含所附證物影本1 份)。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