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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5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19號原 告 安淑秀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伍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零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0853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1504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74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①本金新臺幣(下同)13萬6,150元,利息則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95年1月5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自95年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15日止,②本金32萬7,564元,利息則自94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15日止,暨違約金3,000元。合計應為205萬5,897元(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本金463,714元+利息1,589,183元+違約金3,000元=2,055,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5萬5,89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