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20號原 告 沈鈺宸被 告 李孟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和解書第2、3、5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2,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